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云财规〔2018〕2号)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财规〔2018〕2号
各州(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6月1日
附件:
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加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5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就业补助资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设立的就业创业专项资金,就业补助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深度贫困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支出分为对个人和单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省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补贴部分主要用于:大学生创业扶持补贴、创业吸纳就业补贴、就业见习省级补贴等支出;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部分,主要用于“贷免扶补”与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园区(平台)建设补助等支出。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有关补贴补助,同时满足本办法几种领取补贴补助条件的,可叠加享受。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劳动力、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五类人员中属于就业困难人员或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每人每年可享受2次职业培训补贴,其佘人员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1.按照《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别给予600元—16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培训后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给予600元—12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培训后取得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300元—1000元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属于我省深度贫困县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可上浮30%。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办法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2.“五类享受补贴人员”参加创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创业培训,可享受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分为创业基础能力培训(SYB)和创业能力提升培训(IYB)。
(1)创业基础能力(SYB)培训。创业培训机构组织“五类享受补贴人员”和高等院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学生,下同)开展创业基础能力(SYB)培训的,培训合格率达到90%(含)以上,培训后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可按900元/人的标准申请培训补贴。培训合格率达到50%(含)—90%的,按600元/人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培训合格率低于50%的,不给予培训补贴。
(2)创业能力提升(IYB)培训。创业培训机构组织对初创3年内的优秀小微企业主(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创业能力提升培训(IYB)的,培训合格率达到90%(含)以上,培训后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可按900元/人的标准申请培训补贴。培训合格率达到50%(含)—90%的,按600元/人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培训合格率低于50%的,不给予培训补贴。
(3)网络创业能力培训。“五类享受补贴人员”和高等院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学生,下同),参加网络创业能力培训的,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高等院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学生)参加由省级组织的高端职业能力(含创业能力)项目化培训的,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不超过8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后给予不超过6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给予不超过4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五)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在本办法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范围内给予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将确定部分条件具备的地区先行开展试点工作。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按照初级不超过100元,中级不超过120元,高级不超过1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我省办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大龄失业人员、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以上五类人员统称“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除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之外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2/3的标准给予补贴;对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1/2的标准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州(市)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的年龄为准)和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58号)规定办理了公益性岗位延长安置期限的人员可延长至安置期满外,其佘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指毕业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标准由各州(市)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各州(市)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管理,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以社保缴费申报工资额为准)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其中,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为公益性岗位安置重点。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100%。具体标准由各州(市)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岗位的公益服务程度、服务时间确定。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的年龄为准),以及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58号)规定办理了公益性岗位延长安置期限的人员可延长至安置期满外,其佘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并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具体标准按省级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根据每年下达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任务数,拨付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资金。补贴资金不足部分,各地按规定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3个藏 区县和8个人口较少民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阿昌族、普米族、布朗族和景颇族)、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补贴标准按照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含技工院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就业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所需资金从中央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由省级统一组织实施。对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含技工院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分为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省级专项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一)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高技能人才培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青年技能人才培养工程等项目,有关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安排,不在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范围内的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具体包括:创业补贴、“贷免扶补”与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补助、创业吸纳就业补贴、省级创业园区建设补助、创业示范基地一次性奖补、就业扶贫补贴、就业创业证工本费等。
(一)创业补贴
将我省原“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对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的“无偿资金资助”“场租补贴”“网店补贴”统一调整为“创业补贴”,对毕业3年内(含毕业学年)在省内创办经营情况良好、带动脱贫效果明显、创新示范效应显着的大学生创业实体,给予最高3万元的创业补贴扶持,以前享受过“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人员不再享受。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创业吸纳就业补贴
对享受“贷免扶补”创业担保贷款的初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吸纳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根据吸纳就业人数给予创业吸纳就业补贴,具体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贷免扶补”与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补助
“贷免扶补”与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各承办单位开展创业项目评审、信用认定、贷前入户调查、贷中管理、到期催收、提供“1+3”后续跟踪服务、担保贷款政策宣传、经办业务培训等与“贷免扶补”和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工作有关的支出,不得用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支出的内容。拨付到基层的资金应不低于“贷免扶补”和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补助资金的95%。对承担“贷免扶补”工作任务的单位,每扶持1人成功创业给予700元/人的补助;对承担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任务的单位,每扶持1人成功创业给予500元/人的补助。
扶持创业服务补助的拨付釆用年度预拨、佘额考核的方式。年初,省财政厅按照年度目标任务数向省级业务部门预拨70%资金,贷款到期后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对各省级承办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所发放贷款还款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结合贷款按期还款率考核拨付两年前目标任务数剩余30%的扶持创业服务补贴。各地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参照省级办法进行考核拨付资金。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A类:贷款按期还款率≥96%的,全额拨付;
B类:96%>贷款按期还款率≥90%的,扣减10%的扶持创业服务补贴;
C类:90%>贷款按期还款率≥85%的,扣减20%的扶持创业服务补贴;
D类:贷款按期还款率<85%的,扣减30%的扶持创业服务补贴。
对于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根据考核分类标准核算已完成部分30%的补助,并相应抵扣未完成部分已拨付的70%扶持创业服务补贴。
(四)省级创业园区建设补助
实施省级创业园区建设升级计划,根据创业孵化基地入驻实体数量和孵化成功户数,在已认定的60个省级创业园区中,每年重点培育建设3个省级创业示范基地,并给予每个基地最高500万元的补助资金。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各地项目评审认定复审的情况,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省财政厅复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到省就业局,由省就业局将资金拨付至3个省级创业示范基地,并负责后续资金使用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创业示范基地一次性奖补
对社会投资机构通过直接购买或租赁已开发闲置房地产楼盘作为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符合条件且通过评审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
(六)就业扶贫补贴
1.鼓励组织劳务输出补贴。组织劳务输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村委会和农村劳动力经纪人,可按经其组织输出后实际就业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人数向输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补贴标准为省外转移300元/人、县外转移200元/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村委会和农村劳动力经纪人在申请补贴时,按每名符合条件的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2.—次性交通费补助。对符合条件外出务工、稳定就业三个月以上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员,给予一次性交通费补助。外出务工的贫困劳动力凭车票按最高不超过500元/人的上限标准向输出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一次性交通费补助,低于上限标准的按实际价格给予补助;其中深度贫困县贫困劳动力到省外务工的可按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全额报销,不受500元/人的上限控制(仅限陆路交通)。符合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补助,不得重复申请。
3.乡村公共服务岗位补贴。深度贫困县可针对“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的大龄劳动力、残疾家庭劳动力和有重病患者家庭劳动力,适量开发一批扶贫工作信息员、公路养护、农村保洁、治安巡逻等乡村公共服务岗位,实施就业帮扶安置。符合条件安置在乡村公共服务岗位上的人员,可享受500元/人·月标准的乡村公共服务岗位补贴。
4.就业扶贫车间一次性奖补。鼓励和引导企业将适合分散加工的初级产品生产车间建在乡镇和农村,通过创建就业扶贫车间吸纳贫困劳动力就地就近实现就业。各地认定的就业扶贫车间需满足以下条件:吸纳5人(含5人)以上贫困劳动力在乡镇和农村就业,与其签订6个月(含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累计工作时闾不少于6个月且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吸纳1名贫困劳动力,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就业扶贫车间1000元一次性奖补,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具体办法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就业扶贫补贴政策执行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曰。
第十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五条 省级下达各地就业补助资金时按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与各地就业状况、就业工作成效、资金使用绩效、当地财政投入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等因素挂钩,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对就业工作任务重、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好、偏远贫困地区给予适度倾斜。
第十六条 省级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将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各州(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省级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县(市、区)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十八条 各地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办法》等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探索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根据资金的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五类享受补贴人员”(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除外)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交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或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凭证材料。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培训补贴的,除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培训人员名单、代为申请协议书。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贫困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三)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创业基础能力(SYB)培训,培训机构凭经批准的开班申请报告、培训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还需提供学生证和学籍证明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证明和代为申请协议书等申报创业基础能力培训补贴。
(四)创业培训机构对初创3年内的优秀小微企业主(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创业能力提升(IYB)培训,培训后凭创业能力提升培训申请报告、培训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高等学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提供学生证)、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证明和代为申请协议书等申报创业能力提升补贴。
(五)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网络创业能力培训,培训机构凭经批准的开班申请报告、培训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还需提供学生证和学籍证明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证明和代为申请协议书等申报网络创业能力培训补贴。
(六)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申请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应提交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凭证材料。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七)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去产能企业失业人员、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开班前应先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附培训计划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课时安排等内容。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凭开班备案表、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参加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培训计划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全程授课视频资料、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代为申请协议书等凭证材料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组织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除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县级扶贫部门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农村建档立卡户证明。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个人或单位提出的上述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核工作,凭证材料须分别由业务受理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确认。通过审核的以个人为对象的培训补贴及生活费补贴资金申请,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当年已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鉴定),虽暂未(1个月以上)领取证书但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号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先按补贴金额的80%预拨。剩佘20%部分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拨付。
第二十条 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鉴定补贴的,除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培训人员名单、代为申请协议书。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培训(或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包括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还需出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由本人签字、所在社区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账(单)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见习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公示无异议的人员名单及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汇总后向所在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求职创业补贴。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高校毕业生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现行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村委会和农村劳动力经纪人在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鼓励组织劳务输出补贴时应提交:经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村委会和农村劳动力经纪人组织输出后已实现就业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人员名单、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输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三个月以上劳动用工登记名册、企业提供的三个月以上有效劳动合同及三个月以上的工资发放证明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输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机构或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交通费补助时应提交:跨省务工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身份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三个月以上有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和本人实名车票。申请材料经输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八条 深度贫困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乡村公共服务岗位补贴时应提交:符合享受乡村公共服务岗位补贴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岗工作时间、享受乡村公共服务岗位补贴年限证明等凭证材料。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釆购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在省级统一部署下,建立全省就业补助资金支付对象实名制数据库管理制度,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到位、资金标准等情况及时纳入实名制数据库管理,并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有关数据录入的时效性和真实性,将作为当地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对未及时录入信息和数据录入真实性存在问题的地方,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各州(市)要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和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要求,在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中,进一步规范公开内容。对规定公开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在公开时要注意隐藏或遮挡身份证号码部分数字。对未要求公开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确需公开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确保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适当公开。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掏 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州(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16〕193号)同时废止。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其他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