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完善各项措施,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康复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或康复,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含康复治疗)。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停工留薪期时间自工伤发生次日起算。
第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见《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作出工伤认定的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 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首次具体时间,由各用人单位根据《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自行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延长或有争议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自然终止;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满返回工作岗位后,用人单位应视其伤病情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科学处理好伤病与工作岗位的关系;
各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工伤职工经批准需到统筹地外地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增加3天。
第八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拒不返回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职工工伤复发需住院治疗或康复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目录使用说明》为《目录》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
2.《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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